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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K13651684/2022-72243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机构:    溧水区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22-07-25
    生效日期:    2022-09-01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区政府关于印发《溧水区水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文  号:    溧政规〔2022〕1号 关 键 词:    水域;水资源;保护区;计划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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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政府关于印发《溧水区水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溧水区水资源保护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溧水区水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中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含湖泊、水库、河道、沟渠、水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和地下水(含深层地下水、浅层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按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管理及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统一制定。

    本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统一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供水、灌溉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

    第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水源工程建设。

    提倡优水优用、分质供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 地下水的开采,根据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开采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取用地下水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取水计划,不得擅自扩大地下水开采量。

    第三章 保护与节约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我区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并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水资源规划和水质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清理和航运船舶等对水资源的污染,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确需在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及从事取土、挖砂、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十八条 全区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方便水库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其中西侧以防洪坝外堤脚为界;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全部水库水域以及水库水域向外延伸200米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其中北至S340道路和白曹线路,东北至句容市行政边界,西至大金山脊线及大坝背水坡堤脚外50米;

    准保护区为水库东南侧汇水水域二级保护区以外延伸1000米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其中东北侧至句容行政边界。

    中山水库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其中西侧以防洪坝外堤脚为界;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全部水库水域以及以取水口为中心,一级保护区向外延伸2000米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其中北至中山东路,东北至长深高速,南至中东线路,西至老明路及大坝背水坡堤脚外50米,以及水库东南侧汇水水域向外延伸200米的水域和陆域范围;

    准保护区为水库东南侧汇水水域二级保护区以外延伸1000米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其中东北至长深高速。

    饮用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开发利用水域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条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对单位和个人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结合本地水资源状况,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区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自备水源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用水计划为依据,对计划用水户用水进行用水监督管理。 

    区发展和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式水价等水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备水源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并每年向社会公示收费情况: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第二十六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区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器具,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水资源现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应当增加财政投入,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逐步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取用地表或者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情形遵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在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论证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区别不同建设项目分类进行:

    (一)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二)取水量较小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具体限额规定如下:

    1.地表水取水:直接取用江、河、湖、库地表水年总量10万立方米(含本数,下同)以下的;

    2.浅层地下水取水:取用浅层地下水年总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

    3.取用自来水或工业水厂及其他非传统水源2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四)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出现严重旱情,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水计划,实行统一调度安排。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五章 奖励

    第四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巡查制度,加强对取水用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计划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原溧水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溧水县水资源管理办法》(溧政发〔2005〕154号)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关于《溧水区水资源保护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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