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K13651684/2023-14526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组配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机构: | 溧水区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 | 2023-01-20 |
生效日期: | 2012-09-15 | 废止日期: | 2028-01-20 |
信息名称: | 溧水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 ||
文 号: | 溧政规〔2012〕1号 | 关 键 词: |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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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水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12年8月14日以溧政规〔2012〕1号文发布 根据2023年1月20日发布的《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废止、修改和延长有效期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发〔2008〕116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销售价格和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区永阳街道(不含原东庐集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溧水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城建局)和溧水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以下简称区房产局)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政策,组织开展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供应工作,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和建设计划。区住房制度改革和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改办)具体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城建局负责牵头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项目工程招投标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协调和配合经济适用住房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供应等工作。
永阳街道办事处负责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信息的核查。
区发改委负责按照本区住房保障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牵头编制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核准审批和协调等工作。
区民政局负责建立健全低收入家庭评议认定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低收入家庭的资格。
区财政局负责对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管等工作。
区规划资源分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征地报批、用地预审、土地供应等工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落实好相关建设用地。
区发改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指导价格的制定、发布和销售价格的审批、监督工作。
区审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费用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区公安分局负责车辆信息的核查、税务局负责税收缴纳的核查、市场监管局负责工商注册的核查、人社局负责社会保险缴纳的核查、人民银行负责银行存款等的核查。
区监委负责监督各相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照本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和交通出行条件,合理选址布局,按年度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储备库。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纳入全区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含独立运作的危旧房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将在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抵押,向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为成片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配套的市政道路、桥梁及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等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代征土地面积超过项目总占地面积30%部分的征地拆迁费用,纳入城市建设资金统筹解决。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广电等公建配套基础设施由各相关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费用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结合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住特点和实际需要,适度提高土地开发强度。
为方便群众生活,降低建设成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建的机动车位应参照相关居住区设计规范中有关标准的下限配建,地上、地下设置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按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建设商业用房,计入建设成本,房屋产权为国有,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其经营收益在扣除管理维护成本后主要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支出。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适当配建部分经营性用房,该部分用房在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可上市销售,其销售收入在扣除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后的剩余部分,专项用于平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优先发放;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可由区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开发建设,也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工作,由区城建局牵头组织,区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招投标工作应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招标文件、评标过程记录、开标结果由区房改办备案。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等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中标合同。在签订委托合同书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资源共享、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和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住宅部件的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供应人口较少家庭的套型面积可适当调整,其中1-2人户控制在70平方米以下、3人户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4人及4人以上户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选用优化户型,以有效控制建设成本,提高建筑质量。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和备案制度。住宅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区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区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指导价格由区发改委会同区房产局根据被拆迁土地状况、建设成本和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测算确定,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区发改委申报,区发改委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原江苏省物价局、住建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以区发改委核定为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收费卡制度,区各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由区发改委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的建设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区发改委申报定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五章 供应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当多个家庭共同居住同一住房且其中有两个以上家庭符合申购条件时,若有一个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面积超过了本区的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仅确定一个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3.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本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下;
(四)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的条件和标准,货币补偿金额的标准、上年度本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及标准的调整,由区房产局会同区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四)因离婚失去自有、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不满2年的;
(五)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
(一)申购家庭应当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并书面承诺诚信申报。
(二)居委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并在社区内公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居委会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报材料转交区民政局。
(四)区民政局应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送交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身份、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比对确认并审核,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出具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转交区房改办。
(五)区房改办在接到初审意见30日内会同监委、公安局车管所、人民银行、税务局、市场监管局、人社局、民政局、永阳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完成联合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即可批准申购家庭轮候待购经济适用住房。在申购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前45日内,区房改办再次会同监委、公安局车管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人社局、民政局、永阳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再次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再次登报公示。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书面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 每批次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区房改办根据区房产局供应分配计划及房源情况,及时组织申购家庭选房。
第三十五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将原住房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合并计算,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差价款。
第三十六条 已获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因自身原因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申购家庭在选房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缴纳购房款,半年之内未缴款的视作自愿放弃,两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购。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由区房改办根据登记家庭实际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采用公开抽签和摇号的方式确定。军烈属、残疾人可以优先购买。
第三十八条 购房家庭需持《溧水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到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通知书》和《购房合同》等材料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供应方案报区房改办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项目建设单位未销售完的剩余房源转入下年度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在供应销售前,应办理有关销售手续,并协助购房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第四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使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规划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以购房发票记载时间为准),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可以上市交易,但政府享有优先收购权。经济适用住房在出售时,出让方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第四十三条 已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应以“政府主导、社区牵头、综合治理、政策扶持”为原则,其物业服务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也可以由社区居委会牵头,实行居民自我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社区管理服务的指导,为入住家庭提供就业、医疗、就学等社会保障。
第四十五条 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自房屋交付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转让或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除由区房改办按原供应价回购外,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七条 对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区房改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回已购住房或者责令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将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尚未办理销售许可手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相应费用免收的优惠政策。本细则实行前已经缴纳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2日公布的《溧水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