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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K13651684/2024-46900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组配分类:    药品化妆品监管 体裁分类:    公告
    发布机构:    溧水区市场监管局 生成日期:    2024-06-14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溧市监处罚〔2024〕118号)
    文  号:     关 键 词:    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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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溧市监处罚〔2024〕118号)

    当事人:徐娟

    身份证号码:320124********0240

    住所:溧水区永阳街道庆丰小区**栋***室

    2023年12月18日,本局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余市监网监案移〔2023〕78713号),函称有消费者于2023年7月13日在当事人所经营的淘宝网店“虎爸全球乐购”内下单购买的一款产品(产品名称:阿玛尼黑钥匙黑曜石至臻奂颜防晒霜隔离乳SPF50轻盈养肤修护30ml)为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要求查处。

    2024年1月2日,本局前往当事人在淘宝平台所申明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庆丰小区**栋***室的实际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无中文标签的涉案化妆品,现场查见有8款含中文标签的产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所经营的化妆品的进货查验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局于2024年1月1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自2022年3月2日以来,当事人通过淘宝平台其个人店铺“虎爸全球乐购”对外销售无中文标签的涉案化妆品共10件,销售价格均为285元/件。2023年10月24日,当事人通过其淘宝网店将涉案化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化妆品的淘宝平台销售记录,经计算,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为2850元。

    当事人陈述涉案化妆品是从朋友处购得,均从海外邮寄回国,均为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全部购进数量为10件,购进价格因市场价格波动已无法确定。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化妆品的进货票据以及化妆品的进货查验材料,故涉案化妆品成本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余市监网监案移〔2023〕78713号)及相关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涉案化妆品信息等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信息;

    证据三、2024年1月2日,本局对当事人在其淘宝店铺申明的实际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15张、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过没有中文标签的涉案化妆品、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无中文标签的涉案化妆品、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8款含有中文标签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涉案化妆品淘宝后台销售清单5页、涉案化妆品淘宝下架记录,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过没有中文标签的涉案化妆品以及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涉案化妆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当事人及时改正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在本局检查后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事实。

    2024年5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宁溧市监处告字〔2024〕1201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涉案进口化妆品时,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化妆品未依法定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及时对违法行为予以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化妆品数量较少,且截至案发时止未收到消费者关于购买使用涉案化妆品后出现不良反应等表现的投诉举报或其他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处以罚款3000元。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依法定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以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最后一天为节假日顺延)持一般缴款书到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或建设银行溧水区支行营业部所辖的任意一网点缴纳上述款项。收款单位:南京市溧水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区级,收款国库:国库溧水支库,预算科目名称:103050123(市场监管罚没收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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